第三十一条
有效禁止实施下列损毁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涂画;
(三)损毁或者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以及利用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毁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