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作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