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运营管护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