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耕地,保障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必要的灌溉、排洪、道路、供电等配套设施用地。因建设配套设施需少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依法调整补划,建设前后项目区内耕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减少。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