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