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意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