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开展承接查验。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承接查验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并向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