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治理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一)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短期内可以继续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二)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除险后能够消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公共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成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