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虚假鉴定报告:
(一)未经现场检测或者现场检测部位、数量与报告明显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的关键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
(二)未进行必要的承载力验算分析直接评定安全,或者结构形式判断明显有误、结构建模计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三)伪造、变造数据或者结论;
(四)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关键检验检测项目、计算分析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
(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