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