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