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