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