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