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方式进行;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控等方式进行。
鼓励群众对煤矸石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