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应当通过查看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等有关文件以及现场踏勘等方式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污染防治要求、运输责任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煤矸石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煤矸石的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方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方。委托方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