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不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

(三)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五)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施加压力的;

(六)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七)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