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七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设置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建造坟墓,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九)从事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网箱养殖、餐饮经营、洗车经营、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