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九)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三)恶化地下水质的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行为;
(十四)使用不符合相应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五)加油站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等防渗漏措施;
(十六)利用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七)使用禁用的农药;
(十八)炸鱼、毒鱼、电鱼;
(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