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河(库)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各级河(库)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饮用水水源有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组织领导对侵占河道、违法排污、非法采砂、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巡查、联合执法工作。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区域开展巡查工作,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需要多单位联合处理的,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单位;需要其他单位单独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需要河(库)长协调处理的,可以提请研究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