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与规范化建设,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与环境状况评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土保持、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等工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农药的监督管理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矿产、林业、草原、湿地等管理工作。负责生态修复和地质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等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海洋与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傍河取水井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