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除农户外,其他负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职责的主体应当制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制度,明确管护目标、质量要求和管护方法等事项。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指南,并采用印发宣传图册、宣传单等方式以及利用数字网络媒体等渠道指导管护责任人落实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责任。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评估评价机制,推动各项管护制度落到实处。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