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三)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