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措施、目标等,明确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以及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