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特殊用途等理由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三)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用新能源汽车。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