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二章 资产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分配使用凭证。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在核定面积内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租用、借用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