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第四章 河湖治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山塘、池塘、塘坝,其坝体安全、水质维护、清淤疏浚、水面保洁等工作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和支持。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