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定期开展河湖淤积情况监测,根据淤积情况和河湖保护治理规划要求,及时组织开展清淤疏浚,确保河湖行洪排涝畅通。
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清淤疏浚工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项目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清淤疏浚产生的砂石资源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直接抵扣清淤疏浚工程款项。
清淤疏浚工程应当制定作业方案,明确清淤疏浚的具体位置、范围、实施时间、清淤疏浚产生淤积物的处置等内容。对符合相关标准的无害化淤泥,可以依法用于国土绿化、低洼地区填高、土地复垦等。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