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第四章 河湖治理第三十五条有效河湖临水边界线内的不稳定利用耕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退出;对暂未退出的不稳定利用耕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作指导,避免影响蓄水、行洪。对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河湖临水边界线内的村(居)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