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湖泊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置。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