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予以监督。

按照规定需要同步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同步验收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