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第三章 河湖保护第十九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河湖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面率指标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集约利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