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确定的河湖整治用地和堤防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河湖整治、堤防建设无关的工程设施;国家和省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