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出让或者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有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确定需要保护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应当予以明确。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原不动产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后办理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确定需要保护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原不动产权利人放弃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不动产权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办理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首次登记。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