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建设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建设单位已经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首次登记的,应当与接收单位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建设单位不按照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接收单位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