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的;

(二)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四)在露天场地生火烧水的;

(五)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罚款。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