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有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物品的;
(二)临街从事维修、加工等经营活动,未保持作业场所整洁的;
(三)擅自对临街建筑物改建、扩建的;
(四)在房顶搭棚、设架的;
(五)临街的建筑物顶部、外立面、阳台、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的;
(六)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