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类建设施工许可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期限,未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规范的安全封闭围挡设施的;

(五)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