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