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