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被补偿人提供分户评估结果,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被补偿人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被补偿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