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第四十九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二)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堆放、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三)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五)擅自迁移、拆除、重建历史建筑;(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