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文物等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应当征求保护责任人意见。
历史建筑拆除前,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数字化模型,留存建筑照片、测绘图纸等资料,并依法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因历史建筑迁移拆卸的构件、部件,应当用于历史建筑的组装、还原;因历史建筑拆除拆卸的构件、部件,应当清点编号、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