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第四十六条有效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方案、修缮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经济能力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支持。修缮费用由市、区县财政经费分担。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