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翠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翠江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翠江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翠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翠江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翠江保护有关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翠江保护,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翠江保护,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完善翠江保护的相关内容,规范村(居)民建房的选址、建设活动。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