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翠江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