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