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章 经营许可第二十六条有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7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