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私拉电线或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未与门厅、电梯厅、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设置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存在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劝阻、制止措施;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