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